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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客串“律师”代理的“一宗小案子”的来龙去脉,敬请专家指教

本人客串“律师”代理的“一宗小案子”的来龙去脉,敬请专家指教

本人的“本人客串‘律师’在‘一宗小案子’里的一审代理词,敬请专家指教”贴出后,承广大网友关心指教,本人衷心感谢。该原由几个帖子经合并而成,后又加入的一些内容,显得有些散乱。现将本案综述重发,希望得到网友的关心、指教,更希望能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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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某教师××于2003年10月23日与××公司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其修建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2003年12月15日交房,同时约定了交付使用条件是房屋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合同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到期时,由于消防和建筑质量未能经国家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该预售房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因××公司不能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明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按照合同,××拒绝交款、接房。2004年10月,××将××公司告上了涪陵区人民法院。11月22日,法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应由××公司提供证据并对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区法院在××公司没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争执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驳回起诉,对××公司提出的“事实交付”主张未予支持。××不服,先后进行了上诉和信访申诉,被重庆市三中院(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140号判决书和(2005)渝三中民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2006年6月1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313号通知,在连重要的时间都搞错了,把一些2003年的事提前到2002年,并且凭空捏造出了连××公司都不承认的“××公司按国家规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的事实、没有列举所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情况下,颠倒是非,以一句“现××申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就驳回了申诉人的如下诉求的事实和理由:
一、没有证据,错误认定主要事实。
㈠本人(惑而求解,真名夏述华)作为××的代理人在一审宣读并提交法庭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代理诉讼的代理词》中,50%以上篇幅,针对××公司提出的“事实占有”,并指出,“而正由于房屋没有按法规和合同交接,所以原告一直严守合同,未对该房作任何处置”,××公司对争执房屋未进行装修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重庆市三中院驳回通知却凭空捏造了“但此前你已经实际占有自己选定的房屋,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
㈡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及条件》中规定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是“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本案依法应该由××公司举证。在一审质证时,××公司提交的唯一一份证明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受到原告质疑,审判员当庭宣布:“对被告方的证据除竣工验收意见书外,予以确认”,宣告了该证据无效,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证据,而一审法院在被告没有法律证据的情况下,却作出了争执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
㈢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有权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是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质量监督、土地房屋、规划、消防等部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签署单位××公司等均为房屋的参建单位,不是国家职能部门,该意见书只是参建单位的一份自查报告,即使没有被法庭否决,也不能作为证明房屋“经有关部门验收及验收合格”的合法证据。
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中,有“规划、消防、环保验收情况”一栏,该栏填写为“合格”(但没有上述三单位签章),证明竣工验收包括这三项重要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定,“2004年5月11日,该房经过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证明了该意见书是一份伪证。
二、关键性主要事实、重要事实未予认定。
㈠争执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本案的焦点和主要实事,二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通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争执房屋“经过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的认定而未认定是否合格,实际上是关键性、实质性的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认定不清。
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公司是否取得并依约向××提供该商品房的综合验收合格证明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是认定其是否违约的关键性主要事实,尽管××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也承认没有出示,但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
㈢2004年2月28日左右,本案争执房屋内排水管三通被楼上装修损坏,××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派工人更换了三通,承担了工资及材料费用。事后,又于4月初清理了室内卫生,赔偿了××寄放在室内的河沙、岩沙,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三通属于人为损坏,与建筑质量无关,不属于保修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毁损、灭失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公司的行为事实清楚地表明,××公司在2004年4月还在对争执房屋行使主权,履行义务,承担风险损失,房屋并未“交付使用”。对此,本人在一审时作出的书面代理词中,表达了明确的意见并得到法庭的支持。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二审和复查未予认定。

㈣申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本应由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公司不依法提供证据是因为他们手中的合法证据对他们不利,应该是新证据,二审法庭未予确认(三中院驳回通知予与确认)。
三、适用法律错误。
㈠责任承担划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他们没有提供合同约定必须由他们提供的房屋综合验收合格的合法证明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应该由他们承担不利后果,而法庭并未适用以上法律。
㈡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争执之房的防盗门,是买受人履行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三条约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前自行购买并安装的,购买、安装以及钥匙交接的全过程,××公司都没有介入,也无权介入,根本不存在其向×ד交钥匙”的手续。该防盗门包括钥匙,是买受人自有财产,不属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构成部分,买受人在何时何地和以何种方式获得钥匙,是其与防盗门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㈢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当事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中,有明确的房屋交接约定,法庭以××履约安装防盗门而持有争执之房的钥匙认定××公司没有违约,除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外,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断章取义的适用。
㈣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显示公平。合同规定买受人必须在争执房屋竣工验收前自行购买安装防盗门,认定××履约安装防盗门为“事实交付”,等于认定并支持合同中暗含“该房屋无论竣工验收合格与否,买受人都得无条件接收”的欺诈性霸王条款内容。这不仅是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消防法》第十条、《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十七条房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
㈤二审及复查对争执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能明确认定,事实上否定了一审作出的争执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⑴项之规定,而应该适用第153条第一款第⑵或第⑶项之规定。
四、程序不合法。
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在本案一审中,××代理人夏述华多次指出争执房屋消防验收没能按时通过,并特别指出,××公司自己也承认消防验收是2004年5月通过的,对于以上事实,××公司未承认也未否认,而法庭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认定;××公司特别代理人在法庭承认没有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明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法庭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也未适用。
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事实交房”的主张,一审法庭未予支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及复查裁定作出隐晦的“事实交房”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审查的范围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诉讼程序。
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没有被法庭确认,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他们也没有对此进行上诉,而二审及复查均予以采信。
重庆市高法驳回××的申诉的理由是“现夏洁申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反言之,如果××申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则本案就不应该驳回而应该再审了。2006年5月,我们就本案写给市人大内司委的信转涪陵区检察院办理。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我们于上月底收到了检察院三分院的渝检三分院民行不提抗[2007]6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通知书说,“经我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书虽然令人失望和遗憾,但是,它也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也证明了我们所说的事实并非如(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313号驳回通知所说的“现××申诉提出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决正确”。而且,决定书还指出,“被申诉人在庭上称 ‘重庆市商品房都未进行综合验收,只有单项验收’”,证明了(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313号驳回通知中所说的“××公司按国家规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涪陵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理由只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可见,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是决定本案一审判决的实质性的、起决定作用的实事,渝检三分院民行不提抗[2007]6号认定了“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也就证明了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该再审、改判,而二审作出的驳回上诉的判决,也就是错误的了。
对于检察院在决定书中据以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的转移占有,我前面抗辩理由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主要有一审没有支持被申诉人的抗辩理由,其没有上诉,不属二审程序审理范围、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断章取义、不顾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并支持带欺诈性和显失公平的合同陷阱及不顾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争执房屋一直在行使主权和承担义务和风险损失等,足以证明“转移占有”不能成立等等,对检察院的不提抗,我们只能表示失望和遗憾。
以上事实和理由,有国家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循,有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庭审记录和本人所作的一审书面代理词在案可查。本人以党性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并愿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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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述华,重庆涪陵退休老头,误入法途,迷惑而又迷茫,苦苦求索,其为惑也,孰能解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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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客串“律师”在“一宗小案子”里的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如下代理词:
首先,我们要指出,交房的标准必须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房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交房标准。
(一)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第八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及条件》中(原告证据一),规定了该商品房在交付原告使用时,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对交房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该严格遵从约定。被告在原告前往办理交接手续时,不能出示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文件,也没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拒绝接房,是合法维权,依法办理,被告应按合同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
(二)商品房的安全、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还关系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所以,国家对此非常重视,制订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以上法律法规都分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制定了处罚条款。
在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因为消防验收没有通过而不能如期依照约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明交房,后来消防验收通过后又故意延迟交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违约。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证据五),它只是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规定的九类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一个,被告试图以之代替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文件,是不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不出示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放弃和不履行由法律规定的的举证权利和义务,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三)被告对法律法规断章取义,提出了“转移占有”、“事实交房”的辩解,是不可采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必须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房条件的前提下才有效。在当事人对房屋的交付使用约定了必要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不适用“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这一规定。即使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如果出卖人不能按约定条件按时办理交房手续,也不能是交付使用了,同样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原告并未对该房实施占有,即使被告是断章取义地引用这一条款,也根本不适用于与原告的纠纷。
第二,《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预售房,国家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在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才能交付使用,否则,无论以何种形式“交付”和投入使用,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被告的商品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移占有即事实交房”的作法,即使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房条件,而且发生了所谓的转移占有,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四)房屋交接,依照法律和按合同规定,应该是在双方对相互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之后。如果依被告所言,占有使用即为交房,那么,在该栋商品房中,另有十余家现金购房者,均因被告不能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进行交接而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又入住了,依法和按合同应于交接房时交纳的最后一部份30%房款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交接手续而未支付,既然被告一再声称房屋已经交接,产权已经转移,那么,是否意味着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了呢?






下面就被告所称“交钥匙”(进户防盗门钥匙)问题进行答辩:
一,原告与被告在购房合同附件三《石油移民安置小区A栋(住宅)交房标准》(原告证据一)第三条中约定,“进户防盗门由买受人在竣工验收前自购安装,室内预留门洞”,原告依约于房屋验收前自行购买安装完毕。该进户防盗门的购买、安装全过程,完全由原告方自行完成,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介入,其钥匙也是由防盗门生产销售厂商直接交原告方,为方便建筑施工,放了一份在建筑商(正红建筑公司)手中,建筑方手中的一把钥匙于12月20几日交还原告手中(被告证据一、二、六、八,原告证据九、十、十五)。依据合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是一套只有门洞没有门的房屋,进户防盗门不属标的物商品房的组成部分,是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与防盗门销售商之间的购销活动,包括钥匙的交接时间、方式乃至合同的变更,均同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交易行为无关,其钥匙作为财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应由其所有人原告所有并掌握,被告根本无权对钥匙作任何过问和处置,自然也就根本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钥匙”的手续。
二,房地产交易中的“交钥匙”的说法,其前提必须是 “钥匙”及其所匹配的进户门,列入了房屋综合成本和计入了销售价中,钥匙原由出卖人所有。既然本案在合同中明确地把门(自然也包括钥匙)的出资购买与安装排除在被告的责任和义务之外,没有计入房屋销售价中,而列入原告的责任和义务,那么,被告凭什么拥有钥匙的保管和“交”的权利呢?被告既然没有拥有和保管钥匙的权利,而且手中根本没有钥匙,怎么存在“交钥匙”呢。
商品房交接,必须依照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在双方未按规定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之前,即使进户门及钥匙包含在房屋销售价中,为出卖人购买,买受人已从出卖人手中拿到钥匙,并且已经开始装修甚至入住,仍不能是交接了,出卖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进户防盗门是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该商品房进行综合验收以前购买并安装完毕的,如果按照被告“钥匙在原告手中就是交了房”的说法,房屋是在进行综合验收以前就交了,那时,工程尚未完工,有房子不完工就交房的吗?这是不可能的,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容许的。
四,进户防盗门是原告于房屋尚未完工前购买,于2003年11月上旬安装完毕的,钥匙也由防盗门生产销售厂商直接交给购货方。既然被告强调钥匙在原告手中即已经事实交房了,他们为什么还要在手中没有钥匙、“早已交房”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5日发出通知(此通知邮戳显示是16日发出的)(原告证据五),宣告“现从即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交房”,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到我公司办公室完善相关手续,并现场交房”呢?这是因为他们明白,只有在依法按合同完善了相关手续,房屋才能正式交接,而不在钥匙在谁手中。“现从即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交房”的通知,也证明被告在发交房通知的时候,自己并不认为钥匙在原告手中是已经交房,而是必须经过办理手续。


对被告所称“在房内堆放河沙等即转移占有”的答辩
被告以原告在标的物内堆放河沙等为由,认定原告对标的物进行了转移占有,进而声称标的物已经事实交付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原告购买的是预售房,原告在此前已经支付了房价款的70%,标的物的位置及最后权属等问题非常明确,在标的物的交接前,利用建筑单位起重机运输房屋装修所需材料堆放在房内,是商品房预售活动中的一种人性化措施,也是约定俗成的、通行的做法。
(二)原告在标的物内堆放河沙等物,是在2003年9月30日与建筑商联系并交款的(原告证据十一),此时,房屋尚未竣工,房屋施工进展正常,更没有验收,各方对房屋的按期交付都持乐观态度,相信会按时按合同和国家法律规定交接房,根本没有“占有”的必要和主客观动因。住房的使用价值,在于居住,堆放河沙,并不是居住行为,只是借用还属于被告的房屋,被告有权对此加以制止,被告对此并未制止,事后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事持认可态度,这是因为,预售房在交房前利用施工机械运送河沙等材料,在商品房买卖中是一个约定俗成的事。我们知道,占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要投入使用,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依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了验收,准予投入使用。既然当时房屋尚在建设中,还没有进行验收,怎么存在“占有”、“使用”呢。而且,国家对于商品房的交接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完工前和没有通过验收即交付使用,是违法的,要受到法律处罚的。
(三)被告有权利、有责任、有能力防止“占有”。依照法律,商品房在买卖双方依法、按合同正式办清交接手续前,出卖人对房屋拥有主权,对于自身财产,他们有权利、有责任,也有能力进行保护。本案的标的物有它的特殊性,就是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没有门,进户防盗门属于原告的财产,但这不影响被告行使自身权利。他们完全可以这样办:一,发函通知买受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并告知其“占有”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二,封闭进户门,这一点,只要在进户防盗门外用木条钉死即可以做到;三,派保安值班巡视,发现有人非法进入,即行阻止;四,诉诸法律,用法律手段迫使对方停止侵权。五,要求建筑商停止运送河沙,以开发商和建筑商之间的密切关系,这也是不难做到的。总之,被告是有权利、有责任、有能力防止“占有”的,不管被告出售的商品房是否通过验收合格,只要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他们这样做都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的,在房屋没有依法验收合格、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更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被告由于不知道自己的房屋什么时候能够综合验收合格,担心自己会支付很多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而故意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责任,反而发出装修注意事项通知(原告证据十二),怂恿、“规范”买受人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之前进场装修、投入使用,不正当地促成“转移占有”的成就。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也违反合同的约定,对于那些已经“事实占有”的买受人尚且无效,何况根本没有“事实接房”的原告。原告虽然紧迫要求接房,但是,由于她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会被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及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没有被被告的怂恿所动,没有“事实接房”。
(四)合同约定商品房闭路电视入户,闭路电视装好后,对于原告和没有交清余款而又入住了的其余十几家现金购房户,被告扣押了闭路电视使用证,致使已入住者无法正常收视(原告证据十四),这表明,被告至今仍在对其财产行使权利,并没有放弃。
(五)原告购买该套商品房,是用作结婚的。原告于2003年10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证据七),准备在房屋按期交接后立即装修办理婚事,是具有紧迫感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占有”,就应该进行装修办理婚事,而正由于房屋没有按法规和合同交接,所以原告一直严守合同,未对该房作任何处置,为此,原告被迫一再推迟了婚期,并最后不得不和公婆一家四代9口挤住在一起,这说明,原告根本没有所谓“占有”的意图。
(六)被告的证据证明房屋没有“交付使用”。2004年2月28日左右,原告订购、尚未接收的商品房内排水管三通损坏,粪水溢出室外。被6楼住户吴德刚发现,电话告知因未接房而一直没有到此的原告(原告证据十三)。因房屋没有交接,属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即电话通知被告前来查看。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律师调查被告方员工陈贵华和卓富刚的调查笔录(被告证据三、四),三通损坏是由于上面装修弄烂的,由卓富刚和传世清两人将三通更换,修复了排水管道,被告博宇公司给了卓富刚二人每人工资40元。事后,被告于4月左右清理了室内卫生,赔偿了原告被污染损失的河沙、岩沙。既然三通是上面装修弄烂的,是人为损坏,与建筑质量无关,就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如果该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那么,修理费用和河沙、岩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正因为被告明确该房没有交付使用,其财产权和其它权利义务都应由他们自己行使,依法应该由他们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他们责无旁贷地修好了三通,承担了三通损坏的维修费用,并清理了室内卫生,赔偿了原告寄放在该房内的河沙、岩沙损失。三通的损坏、处理及河沙岩沙的赔偿,不仅表明了被告当时认为原告在房内堆放河沙、岩沙并不是“事实占有”,而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寄放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从总体上自我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的说法。被告的律师收集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职工所作的证词、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事实,经“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这一法律准绳一衡量,被告的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原告并未“事实接房”,清楚确凿。
至于原告为何要打电话通知被告,原因有几个方面:
一, 粪水外溢污染环境,任何人都有义务告知责任人前来排除;
二,因为该房最终将归属原告,原告担心室内被粪水浸泡过久会影响将来装修使用;
三,原告在室内寄放的河沙、岩沙被粪水浸泡变质,须要通知被告前来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关于交款的问题,现答辩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活动,实际是从2002年9月开始的。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证据八),约定交款时间为:1,签定合同之日付一万元定金,2,工程开工放线之日再付足购房款的30%,计贰万壹仟伍百叁拾叁元整;3,主体工程完成第五层时再付购房款的40,计肆万贰千零肆拾捌元;4,交房时付清余款。被告还于2003年5月5日,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第五楼时给原告发了交款通知。原告也依约按时交付了购房款。
在被告获得了预售的“五证”后,2003年10月23日,为使合同能在房管部门合法备案,应被告要求,双方用标准文本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将原收款发票换成了2003年10月23日出据的发票。由于签订新合同时,交款时间和比例按原合同基本不变,计费建筑面积由原合同的144平方米更改为实测的145.4557平方米,所以,原告在更换发票时,补交了差额柒佰肆拾肆元,(证据三发票左上角所记744.00即当时补交的差额)这就是这什么原告在诉状中要说“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法付清了应在交房前支付的购房款”。
从发票的编号上,也可以看出10月23日被告所“开”的发票只是在换发票。30%房款和40%房款,一先一后相距数月,如果不是收据换发票,不可能在同一天开出;第二,40%房款所开出的发票,编号为0000658号,而30%房款所开出的发票,编号为0000659,可以看出是在同一时间先后开出的,应该后交数月的款发票编号还在前面,证明被告方在出据发票时,没有考虑时间先后,只是开出即可。
此外,原合同房价总金额为105120元,30%应为31536元,40%应为42048 元,重签合同后,总房价为106183元,30%为31855元,40%为42473,重签合同的房价款的70%减原合同房价款的70%,正好是744元。更换发票后,0000659号发票收款金额为31536元,0000658号发票为42792元,如果第二期是在2004年10月23日才交款,那么,补差额就应该是106183*70%-31536-42473=319元,而不是补差744元。既然发票上标出了“744”,证明40%部份是早于新合同签订时的10月23日之前,结合被告没有具体交款时间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按时交纳了到期应付房款的。
以上就是为什么发票显示2003年10月23日才交款的原因。












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对等的,不是针对单方面的,合同中规定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违约,都是按万分之五十的比率计算赔偿违约金,对等的合同约定,是应该有效的并执行的
二,被告聘有常年法律顾问,在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生效,他们不可能不知道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那他们为什么还要主张合同的违约金比率为万分之五十呢,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他们能够如期履约,而除此之外,倒是买受人方面违约的可能性大些,约定一个大的赔偿比率,一来可以对买受人起到警示督促作用,使买受人尽快履约,二来,一旦买受人违约,他们可以索取一笔不低的违约金。而且,他们还可能有这样的认为,买受人一旦构成违约,可能不知道要求降低违约金赔偿额,因为减少违约金,须经当事人的要求,如果真的发生了买受人违约,这只能是对买受人的不公平,而对被告方有利。
三,合同约定违约金,除了起赔偿当事人损失,保证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外,同时还具有担保和惩罚作用,以促使当事人按期按条件履约。如果单单是为了起赔偿损失作用,法律完全可以明确规定赔偿额度,而不必规定可以自行约定。正因为运用合同规范和制约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进行,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的时候,才订立了违约金约定的条款。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性质,应该而且也正是具有担保、惩罚作用。因而,它完全可以大大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只要这个违约金额度是事先经双方同意约定而且是对等的,就应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39条规定:“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定了违约金过高的“适当减少”的下限,没有设定上限。对照《解答》,可以认为,“适当减少”的上限,是可以高于《解答》中 “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的设定的。2002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6批法律文件,而《解答》不在废止之列,可见,《解答》所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条款,应该具有指导作用的。本案未履行部分价金为31,855元,比诉讼请求只略低,而本案由于被告违约时间太长,按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请求已是大大地减少了,只比“一般”的规定略高,是合理的。
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对违约金作了大幅度的减少。截止        2004年11月2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房344天,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违约金壹拾贰万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整(127,844元)。对此,原告作了大幅度减少,只主张索赔叁万伍仟元,仅相当于依合同应赔付的27.38%,减少79,465元,占按合同约定比率计算的72.62%,其减少幅度是相当大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一, 被告不能按期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交房,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二,被告不能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依法应该由其提供的、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其房屋没有通过备案登记,不具备交付条件,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三,被告主张的“转移占有”、“事实交房”,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断章取义的引用,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成立的;
四,进户防盗门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行购买、自行安装的,包括钥匙在内,都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有权对其掌握支配,被告以“钥匙在原告手中”为由,声称已经交房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五,原告在标的物内堆放河沙等物,是商品房预售活动中的约定俗成的通行做法,也是被告默认的寄放行为,不是“事实占有”;
六,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承担了因楼上装修损坏的排水管道三通的维修责任和损失,赔偿了因三通损坏而污染的原告的河沙等物,证明了河沙等的堆放是得到被告同意的,被告的房屋没有交付原告使用。
以上意见,希望能得到法庭的充分注意。

              
原告代理人:夏述华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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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小案一二审判决和复查认定的“本院认为”以及高院复查通知

尊敬的版主,下面是一宗小案一二审判决和复查认定的“本院认为”以及高院复查通知,贴上来请大家探讨,不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请予放行。

涪陵区人民法院(2004)涪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原告交接房屋,而原告借故不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这说明被告并没有违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与××公司经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和履行义务;××公司在将本案争执房屋修建完工后,经过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了××交接房屋,而××却以其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拒绝办理交房手续,又由于××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内的2003年11月初实际领取本案争议之房的房门钥匙,从现有证据上看,××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的诉讼中双方对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一事实均没有争议,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接房时间为12月15日,但此前你已经实际占有自己选定的房屋,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故应当认定××公司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交付的义务,你称因没有严格按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应当否定××公司实际交付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你所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你所主张××公司因未能完成房屋交付的义务而构成违约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

(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313号
××:
你与重庆市涪陵博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且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交付的房屋系合格房屋不当,要求改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9月29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03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逾期不交给付违约金。同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协议,同一天,××向××公司交付了房价款和税金。同年11月初××将购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并到××公司处领取了房门钥匙并运进了装修材料,同日该幢房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02年12月15日××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从即日起交接房屋。2004年10月18日××以××公司按国家规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本人未接房要求赔偿违约金和精神损失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为,××公司将本争执房完工后,经过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又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接房,而××却以该房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拒绝办理交接房手续,博宇公司并未违约。因此,判决驳回了××提出的诉讼请求,现××申诉提出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你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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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二审判决及中、高院驳回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不同之处

对于本案争执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二审则认定为“经过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对是否验收合格不作认定,重庆市三中院《通知》则对此不作认定,而市高法《通知》对此却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认定,先是认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又引用二审的认定,说“经过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也对是否验收合格不作认定;
对买受人不接房,一审认定为“原告借故不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二审则认定为“而××却以其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注:如果房屋的确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买受人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而三中院通知则称“你所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间接认定争执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笔者疑问:为什么不正大光明地认定呢?),市高法认定为“而××却以该房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拒绝办理交接房手续”,这一点上,二审和复查是一致的;
对于出卖人提出的“事实交房”的主张,一审没有支持(注:出卖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二审则以“由于××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内的2003年11月初实际领取本案争议之房的房门钥匙”隐晦地认定(笔者疑问:为什么不明确地提出呢),三中院通知则是很明确的了:“但此前你已经实际占有自己选定的房屋,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故应当认定××公司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交付的义务”,但紧接着又说:“你称因没有严格按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应当否定××公司实际交付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与前面认定自相矛盾,自我否定了“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的认定,市高法则只是在一般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买受人“同年11月初××将购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并到××公司处领取了房门钥匙并运进了装修材料”(上一个回复中介绍过,该房屋的防盗门,是买受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三条的约定安装的,至于是否“领取”钥匙和‘装修材料的问题,以后另行说明),没有明确认定为“事实交付”。
市高法的《通知》中,还认定了一个一、二审判决和三中院《通知》中没有的“事实”:“××以××公司按国家规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本人未接房要求赔偿违约金和精神损失费为由”,这样认定,除了可以证明争执房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外(笔者感叹:这句话加在“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多好呀,这样,后面的不持可否的“经过了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不就可以省了吗),还间接地认定了买受人的一个诉讼理由——出卖人没有按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即证明‘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不是事实。不过,《通知》在这里断章取义了,因为它没有认定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出示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至于“××公司按国家规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问题,以后另有说明。
市高法《通知》中,还有一个重大错误,他把案件调查中最基本的要素——时间弄错了。《通知》称:“2002年9月29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03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逾期不交给付违约金。同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协议,同一天,××向××公司交付了房价款和税金。同年11月初××将购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并到××公司处领取了房门钥匙并运进了装修材料,同日该幢房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02年12月15日××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从即日起交接房屋”,所有这些时间认定,除了“2002年9月29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03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逾期不交给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外,其他都是错误的,都认定成了2002年,提前了一年。这一点,几乎所有本案材料都可以证明,二审判决中“由于××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期内的2003年11月初实际领取本案争议之房的房门钥匙”就是其一。从这一点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市高法的复查法官根本没有认真地审查过案卷,只是似是而非地基于“驳回”的思维,摘抄一些一、二审判决的文字(在摘抄的时候还不认真),在玩一个文字组合的游戏,这样的复查认定,还具有可信度吗?
好了,谢谢各位网友点击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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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较真劲令人佩服,但如果用在别的地方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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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现实而言,法律的解不像数学精确而唯一!


jmh (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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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jmh @ 2007-10-12 15:31 )
你的较真劲令人佩服,但如果用在别的地方就好了!


呵呵,其实我做什么事都很认真的,不过对这个案子又特别认真。
简律师说得对,也许我这样较真有点象唐.吉柯德吧。用我们涪陵的一句俗话说,是“抓石头打天”。
简律师可能是我们涪陵的吧?谢谢你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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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渝检三分院民行不提抗[2007]6号

××(原审原告),女性,197×年0×月××日出生,汉族,住涪陵××××宿舍。因与重庆市涪陵××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三中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5日向我院建议不提请抗诉,经我院审查后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涪陵区院建议不提请抗诉理由成立。理由是:
本案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中,在有五种条件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约定了第三条“经综合验收合格”作为交房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此约定履行。而在交房时,被申诉方却不能提供《综合竣工验收合格证》。对此被申诉人在庭上称“重庆市商品房都未进行综合验收,只有单项验收”。这并不能成为被申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房的理由。而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又因为在该争议合同的附件中双方又约定了进户防盗门由买受人自购安装。故在2003年11月初该房的钥匙就已经实际掌握在申诉人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出卖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就视为出卖人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该条规定事实上明确了转移占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钥匙”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但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6条第4款规定,决定不提请抗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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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老伯,你好!看了你的帖子,的确让我感叹很多,你如果有耐心,请看完我“讲”的故事:
昨天,我接到县信访办的电话,要求我协助处理一个人数总多的信访事件(不必奇怪,我经常到信访办值班,但我不是拿工资的援助律师)。到了以后,有十几个原来在煤矿工作的人在信访,有男有女,年岁约40~60岁。涉及的主要是下岗待遇,以及出就业中心待遇,后又同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关系,他们觉得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补偿12个月工资。他们说原单位是连续用工,我拿起他们出就业中心时同单位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问----知道这份协议已经将你们以前的工龄划断了吗?上访领头的人说“怎么能划断呢,我们是连续在单位上班的,我们原来的矿长给我们保证了的……”,任凭我怎样解释,他们固执坚持他们的观点!后来上访领头的那人又说签劳动合同时,上面写“协商一致”等等,但实际是他另外写了两页,可书记把那两页撕了,所以他说那个劳动合同都不作数!我只好笑着说“用人单位同你在劳动关系上根本不是平等的,它可以制定制度扣你钱,而你不能扣它钱。用人单位难道签合同时用刀强迫你签的?”他又说现在剥夺了他的权利等等,我说“你到这里来谁剥夺你权利了,如果你觉得单位侵犯你权利,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不服还可以诉讼到法院解决。”他回答是“用人单位剥夺了权利,自己学了很多法律书。”最后我笑着说:“单位如果完全按你说的办,可能才是你说没有侵害你的权益了,可惜中国目前这种单位还可能没有出现!”

讲这件事的目的就是,如果你转换一下角度思考,或许你的“惑”就没有了!当然,心中有“惑”,自己不断思考,这或许是最有效的学习方法!以上是我个人看法,如有不当,望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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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mh (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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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26条第4款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不予提起抗诉的规定而决定不提起抗诉,我们不能认同,因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完全决定本案的判决,进而决定当事人是否有得到违约金的权利,而且,终审判决下达后,XX公司方面表示过要对XX进行违约的反诉,可见该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很大的。

检察院认定了“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也证明了我们所说的事实并非如(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313号驳回通知所说的“现夏x申诉提出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决正确”。而且,决定书还指出,“被申诉人在庭上称 ‘重庆市商品房都未进行综合验收,只有单项验收’”,证明了(2006)渝高法民申字第313号驳回通知中所说的“xx公司按国家规定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证”,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涪陵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理由只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可见,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是决定本案一审判决的实质性的、起决定作用的实事,渝检三分院民行不提抗[2007]6号认定了“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也就证明了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该再审、改判,而二审作出的驳回上诉的判决,也就是错误的了。

按照合同附件三第三条约定,“进户防盗门由买受人在竣工验收前自购安装,室内预留门洞”,买受人必须在争执房屋竣工验收前自行购买安装防盗门,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这一约定时,房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更不说是综合验收了,房屋最后能否验收合格,还是一个未知数。如果用“自行安装了防盗门(当然也就自然拥有了钥匙)即交付”的说法,本争执房屋的合同就含有“房屋无论最后验收合格与否,买受人都得无条件地接收”,这样的合同,不仅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原则,而且是严重带有欺诈性和显失公平的,按照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也是无效的。但不影响合法有效的条款的执行(该合同正本采用的是国家建设部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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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与腐败水火不能相容,但是,如果多了一个“锅”,水火就可以相得宜彰了。中国的反腐要想成功,就必须端掉这个“锅”,那就是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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