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疑问,请各位发表意见
交通事故赔偿案。以下是本月17日原告与受理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判决书》误工费问题上的分歧意见,
(一)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判决依据错误
《判决书》第9页12-13行称:“原告未提交2007年6月以后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5个月,参照该护理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也应为5个月”。对此,我们认为存在以下4个问题:
1、8月23日二次开庭中,审判长要求我们提供后期的收入证明的时候,只要求“三天内补交法医鉴定日(4月6日)止的收入证明”,我按要求将4月、5月份的工资证明交给法庭了。为什么现在又在《判决书》中称“原告未提交2007年6月以后误工损失的证据”?
2、护理时间只是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怎么能参照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呢?
3、《判决书》第3页1-2行和第7页倒数5-4行,两处在阐述我的《出院小结》医嘱时,为什么其他医嘱都作了说明,独独对“每月拍片复查,休陆月。”的事实避而不提?
4、误工时间计算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为什么有法不依啊?
根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我的误工费时间准确计算应为:住院52天加至少6个月即180天,共232天。(从医学上讲,粉碎性骨折,很有可能延期愈合,出院休息时间并不肯定就是只半年。实际上现在已经是10月份了,医生还不同意原告上班)
(二)法院民一庭庭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是一个方面,但必须要有收入证明相配套才能证明减少的收入数。我们其他的案子都是参照护理时间定的。
(三)原告的疑问,请各位发表意见
1、其他的案子的误工费时间,法律上是否都是这样参照护理时间判决的?
2、8月23日法官为什么不要我们补交8月份止的收入证明,而只要我们补交法医鉴定日(4月6日)止的收入证明”?
3、上述(一)的1条中,法官是否存在误导或者说话不算数的问题?
谢谢!